一、患方陈述
年10月31日,张某花因工作劳累及活动后腰背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后经确诊为轻度),”张某花被收住院治疗。张某花是在年11月9日行“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腰4/5Cage植入椎间融合,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椎管减压右侧神经根管探查扩大、自体血回输术”手术。
手术前张某花各项生理指标均正常,手术后6天即年11月15日1点左右突然病情加重,无自主呼吸,转ICU抢救治疗,共住院85天。张某花于年1月24日因无钱交纳医疗费,不得已办理出院,张某花现全身瘫痪,言语不清,需要人24小时照顾。张某花伤情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
二、患方观点
张某花认为,其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院在张某花没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故意盲目诱导张某花选择手术治疗,医院在术中对张某花的脊神经造成了严重创伤,导致张某花全身瘫痪;医院术后护理不当,造成张某花“肺动脉栓塞”、肺部炎症、脑部缺氧后,言语不清,医院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
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给张某花生活、精神及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医院应赔偿张某花精神抚慰金及上述其他经济损失。
三、医方观点
1.医院的诊断、告知、选择治疗方式符合诊疗常规,并经过患方知情同意。经审查和复阅片,患者张某花L4/5椎间盘明显突出,椎管狭窄,压迫马尾神经,症状反复,合并退行性腰椎脱滑,具有手术指征,可行髓核摘除术+腰椎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治疗。该观点,x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予以了肯定;
2.患者张某花存在双肺动脉栓塞,其瘫痪等损害后果也是因急性肺动脉栓塞所致,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患者张某花因腰痛住院手术。术前,医院已充分告知手术风险,手术同意书上也明确记载术后可能突发心、肺、肾等脏器功能衰竭。医院已经严格遵守诊疗常规,术后及时复查了腰椎正侧位片、血常规等项目,并采取了基本预防措施防止患者出现静脉血栓。
年11月12日的医嘱记录中明确记载“嘱患者深呼吸、主动咳嗽、定期翻身、积极活动下肢以预防褥疮、坠积性肺炎、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发生”,即医院履行了注意义务。患者的损害结果系自身疾病变症,发生急性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心跳骤停;
3.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医院认为,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与医院的医疗诊断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鉴定意见
张某花的损伤评定为Ⅰ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程度。医院对张某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违反诊疗常规未对血栓高危患者进行有效的预防措施,与张某花出现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心跳骤停瘫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构成中的参与度为65%-75%(中位值70%)。
五、医疗过错分析
1、张某花因腰痛住院手术,住院第15日变症,发生急性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缺氧造成的脑损害无法恢复遗留瘫痪及生活不能自理,经审查和阅片,经肺动脉CTA确诊张某花存在双肺动脉栓塞,其瘫痪等损害后果系因急性肺动脉栓塞所致。
2、经审查和复阅片,张某花L4/5椎间盘明显突出,椎管狭窄,压迫马尾神经,症状反复,合并退行性腰椎滑脱,具有手术指征,可行髓核摘除术+腰椎内固定植骨融合术治疗。医院诊断、告知、选择治疗方式符合诊疗常规,并经过了患方的知情同意。
3、患者腰椎间盘突出,合并椎管狭窄和椎体滑脱,压迫马尾神经,症状反复,合并退行性腰椎滑脱,不符合进入《腰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路径》的标准,该标准要求不合并腰椎管狭窄及腰椎不稳定,该患者的治疗方式需结合《退变性腰椎管狭窄症临床路径》的标准进行。所采用的手术方式“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腰4/5Cage植入椎间融合、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椎管减压右侧神经根管探查扩大、自体血回输术”。
也并非单纯是“腰椎间盘突出症行椎间盘切除术”,手术更为复杂。根据指南》,对于高龄(年龄>60岁)患者可考虑术后12-24小时后给予抗凝治疗,而《腰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路径》的规范虽无术后抗凝的建议,但要求术后必须复查凝血功能。
4、经审查,张某花就诊时64周岁,经历骨科手术较大创伤,手术时长分钟,远超过45分钟,手术中麻醉方式为全麻,腰部手术后需要一定时间的卧床休息,根据《骨科手术的静脉血栓栓塞症危险分度》为高度危险至极高度危险患者,医院有义务预见并避免患者发生静脉血栓栓塞。
应在权衡利弊情况下考虑术后抗凝,并必须术后及时复查凝血功能D-二聚体等(医院术后直至变症未复查凝血、在医院急查凝血功能,患者凝血功能全部严重异常),并应严密观察患者是否出现肢体肿胀等现象。
医院在治疗患者张某花时违反诊疗规范、未尽到诊疗义务,存在过错,导致血栓高危患者张某花血栓形成并未及时发现,在患者大便活动后血栓脱落栓塞肺动脉,引起急性缺氧,呼吸心跳骤停,导致瘫痪等损害后果。患者自身术前检查凝血功能基本正常,下肢静脉彩超未见静脉管壁异常。
患方未违反医方医嘱进行活动,未发现患方存在特殊体质、医院规定等过错,仅存在年龄超过60周岁,成为术后血栓形成高危因素的一个条件,该条件无法必然导致血栓形成,因此患方在血栓形成致患者瘫痪的损害后果上不存在直接原因。
六、庭审意见
根据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医院应对张某花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确认张某花因医疗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交通费元、鉴定费元、残疾赔偿金元、定残后的护理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合计.25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法院判决,x市医院赔偿张某花因医疗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96元。
司法裁判案例。